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3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随州市城区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83号门前路段时,与步行横穿马路的邓某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主要损伤为特重型颅脑外伤,颅内多发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肺部感染,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横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与邓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邓某全部损失172700元,邓某及其亲属对张某表示谅解。
邓某于2016年3月4日死亡(殁年66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邓某的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2、证人杨某、詹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张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代光念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杨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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