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
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经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三级伤残,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赵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对辨护人王铁军辩称,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六)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三级伤残,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赵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对辨护人王铁军辩称,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六)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翔
审判员:袁东珍
审判员:吴华林
书记员:童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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