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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
郑萍(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萍,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郑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尹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尹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尹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汉理工大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审讯视频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尹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尹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尹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汉理工大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审讯视频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俊宝
审判员:董菲
审判员:朱燕燕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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