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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系被害人龚某4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系被害人龚某4之子。法定代理人龚某2,系龚某1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住汉川市。系被害人龚某4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人,汉族,住汉川市。系被害人龚某4母亲。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仙桃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汉族,住仙桃市。诉讼代理人郭华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张小松,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龚某1、龚某3、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龚某1、龚某3、王某1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胡妮、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华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刑事):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持“A1A2”驾驶证驾驶鄂M×××××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襄江路由西向东行驶,14时40分许,行驶至襄江路与锦江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锦江大道由南向北驶来的龚某4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相撞后,鄂M×××××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压在鄂A×××××小型轿车上,货车车厢内向右倾斜的清沙将鄂A×××××小型轿车掩埋,致两车受损,龚某4当场死亡。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4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重型损伤和窒息,导致脑功能障碍和呼吸困难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4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经过。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龚某4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补偿被害人龚某4近亲属40000元,取得被害人龚某4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2的证言,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龚某1、龚某3、王某1诉称,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所有的鄂M×××××重型自卸货车,与龚某4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龚某4当场死亡。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仙桃支公司共同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338.66元、车辆损失费71356.4元、车辆评估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6875.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与被害人龚某4的身份关系。2.龚见安身份信息、户口簿复印件、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汉口春天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道办事处汉口春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龚某4的劳动合同、武汉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离职证明、天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员工入职审批表、工资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龚某4于2015年3月1日在武汉市汉口春天31号楼1单元16楼1号房居住的事实以及龚某4于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7月22日在武汉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12月24日在天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3.汉川市马鞍乡艾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龚某3、王某1、龚某5虎、龚某7、龚某1的身份信息,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4.龚某4的身份信息、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证明龚某4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24日死亡的事实。5.杨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证明杨某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6.张某的身份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鄂M×××××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张某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鄂M×××××重型自卸货车在仙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8.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9.龚某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发票、天门市金福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明龚某4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10.评估费发票,证明龚某4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花费评估费的事实。11.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郭华斌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张某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仙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对事实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肇事车辆是营运车辆,应提交相关手续,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肇事车辆超载,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10%的免赔;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害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5.龚某3、王某1不属于被扶养人,不应赔偿;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2.领款单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23700元的事实。3.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张某因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1800元的事实。4.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张某因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923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龚见安身份信息、户口簿复印件、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汉口春天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道办事处汉口春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龚某4的劳动合同、武汉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离职证明、天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员工入职审批表、工资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龚某4在经常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汉川市马鞍乡艾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龚某3、王某1、龚某5虎、龚某7、龚某1的身份信息,能够证明被扶养人龚某3、王某1、龚某1的基本信息,但不能证明龚某3、王某1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不能证明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本案所花费的交通费,但其参与丧葬、诉讼活动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数及居住地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其他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提交的保险单、领款单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3出生于1964年10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出生于1965年9月18日,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害人龚某4系龚某3、王某1的儿子,出生于1988年5月27日。龚某4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龚某1。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驾驶鄂M×××××重型自卸货车与龚某4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龚某4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23700元。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4无责任。鄂M×××××重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4月1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仙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承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54632元(18192元/年×17年÷2)、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71356.4元、车辆评估费3500元,共计796168.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补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龚某1、龚某3、王某1遭受经济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龚某1、龚某3、王某1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龚某1、龚某3、王某1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龚某1、龚某3、王某1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龚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受害人龚某4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龚某1为城镇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龚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仙桃支公司提出应当依据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龚某3、王某1被扶养人生活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龚某3、王某1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仙桃支公司提出的龚某3、王某1不属于被扶养人,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仙桃支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是营运车辆,应提交相关手续,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超载,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10%的免赔的答辩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依法由法院确定承担主体,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仙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仙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4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受偿后的余下损失由被告人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仙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承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杨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仙桃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龚某1、龚某3、王某1垫付了丧葬费23700元,该费用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仙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杨某先行补偿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0元(含先前垫付的丧葬费23700元),是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款系对被害人龚某4亲属的抚慰,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损失未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仙桃支公司的保险赔付限额,故被告人杨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龚某1、龚某3、王某179616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龚某1、龚某3、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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