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萍,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水产区B区15号前路段,驾驶赣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所驾货车货厢左侧后部与停放的鄂A×××××号轻型货车货厢右后角相撞,致鄂A×××××号轻型货车受外力作用向前发生位移。在此过程中,鄂A×××××号轻型货车前部左侧又与被害人胡某及停放的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防护杠左侧发生碰撞,致胡某受伤。胡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胡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腹腔脏器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吴某某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吴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其他相关书证;证人孔某、周某、章某的证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吴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海 审 判 员 徐文娟 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
书记员:龚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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