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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邵光利、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抢救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付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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