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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刘永某、闫某某、刘某某、刘某伽、杨青春、杨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刘永某
闫某某
刘某某
刘某伽
杨青春
杨某某
闫明

原公诉机关河北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某,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学龄前儿童,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伽,学生,系被害人刘某之女。
刘某某、刘某伽之法定代理人尚晓杰,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青春,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之妻。
原审被告人闫明,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唐某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批准,同年4月17日被唐某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司机,系冀B×××××号车司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守强,个体户,系冀B×××××号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新华西道34号。
法定代表人曹炜,该支公司总经理。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某、闫某某、刘某某、刘某伽、张某、杨青春、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闫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某、闫某某、刘某某、刘某伽、杨青春、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月21日9时35分,被告人闫明驾驶冀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海宁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港兴大街交叉口时,与吴某驾驶的由港兴大街自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闫明驾驶室内乘客杨某、刘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杨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明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某、闫某某、刘某某、刘某伽、张某、杨青春、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永某、闫某某、刘某某、刘某伽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伽系被害人刘某之女,原判未支持刘某伽的抚养费及其交通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与尚晓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12年6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刘某伽归女方抚养,抚养费女方自理,儿子刘某某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男方自理。本案发生于2014年1月21日,原判认定被抚养人为刘某某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判未支持其交通费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杨青春、杨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其要求的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认定因原审被告人闫明交通肇事造成上诉人杨青春、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客观、真实、准确,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明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某、闫某某、刘某某、刘某伽、张某、杨青春、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永某、闫某某、刘某某、刘某伽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伽系被害人刘某之女,原判未支持刘某伽的抚养费及其交通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与尚晓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12年6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刘某伽归女方抚养,抚养费女方自理,儿子刘某某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男方自理。本案发生于2014年1月21日,原判认定被抚养人为刘某某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判未支持其交通费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杨青春、杨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其要求的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认定因原审被告人闫明交通肇事造成上诉人杨青春、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客观、真实、准确,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徐志辉
审判员:孙国斌

书记员:谢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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