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宫立红、韩歆,均系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鄂f×××××小型轿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华岗村6队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正在行走的行人彭义华(女,生于1965年7月1日)发生相撞,致彭义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甲当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留下乘车人员历某现场处理,自己将随车的小孙子及其父亲搭乘他人车辆送回家,后经民警电话联系,黄某甲当日18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黄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11日,黄某甲家属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历某、黄某乙、石某、汪某甲、汪某乙、张某、赵某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局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市急救中心呼车受理单、心电图、死亡医学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黄某甲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已赔偿了部分损失,建议对黄某甲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影响,以及目前对被害人亲属仅赔偿极少部分损失等诸多因素,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
审 判 长 黎 云 审 判 员 任齐耀 人民陪审员 方 伟
书记员:高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