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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1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310885714。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周晓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持B2证驾驶鄂J×××××号东风天锦牌中型自卸货车沿下蕲线由蕲春县刘河镇往漕河镇方向行驶,途经本县刘河镇齐河佳园门前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导致处置不当,与前方由余春生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余春生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春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委托武穴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李某户籍信息一份。
(2)李某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交待全部案情。
(3)李某B2驾驶证、鄂J×××××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余春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
(6)武穴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危害性不大,建议实施社区矫正。
2、证人证言
证人田某证实,2016年1月14日上午7时47分,我在齐河佳园门口跟朋友说话,当时一辆摩托车往漕河方向行驶打转向灯准备左转弯时,摩托车后方一辆大货车也往漕河方向行驶,货车速度很快,看到摩托车转弯,货车往左避让时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货车就侧翻在路左边沟里,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后死亡。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供述,2016年1月14日早上7时许,我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沿下蕲线由刘河往漕河方向行驶,8时许我车行驶至刘河镇齐河佳园门前路段时,发现前方不远处有一辆摩托车在往左边打方向灯,我就赶紧按喇叭、踩刹车,并且往左边打方向避让该车,但是因避让不及还是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该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倒地,我当时赶紧下车报警并打120救人,120救护车到现场把伤者送往医院抢救,途中伤者就死亡了。
4、鉴定意见
蕲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蕲)公(司鉴)法字第201601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严重颅脑损伤致死是余春生唯一死因,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北军安(2016)痕鉴字QC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鄂J×××××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鄂J×××××豪豹牌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接触。
5、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两份及事故现场照片十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待交警到来,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明先 审 判 员  游国蔷 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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