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41097343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及其辩护人余太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伍某甲持C1E驾驶证驾驶牌照号为鄂J×××××号小车,沿黄标线从蕲春县漕河镇往武穴市梅川镇方向行驶,途经漕河镇十里铺村十一组路段时,因未开远光灯致使未看清前方路况等原因,与停在前方路右侧正在修理摩托车的两名当事人高为得、高某发生碰撞,致使高为得当场死亡、高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伍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伍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2016年2月14日伍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委托武穴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伍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伍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伍某甲户籍信息,证实伍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及居住地。
(2)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伍某甲在事发现场被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3)蕲春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伍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伍某甲的C1E驾驶证复印件。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
(6)武穴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伍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2、证人证言
证人伍某乙证实,2016年2月4日晚上7时许,我父亲伍某甲驾驶鄂J×××××号小车载我,沿黄标线从漕河往梅川方向行驶,当我们车子行驶到漕河镇十里铺村路段时,因为我父亲没有开启远光灯,没有看到路边有两个人和一辆摩托车,来不及避让就直接撞上去了,我们就下车,打电话报警,120来了以后说事故中的男的已经死了,女的受了伤,随后交警就来了,把我父亲带到交警大队。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陈述,2016年2月4日晚7时许,我父亲驾驶摩托车带我从漕河往上河桥家中行驶,到十里铺路段时,摩托车发生故障,我用自己的手机灯光照着父亲修理摩托车,突然后面一辆小车撞向我们,当时我就被撞昏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伍某甲供述:2016年2月4日18时30分左右从蕲春火车站下车,等我儿子伍某乙来接我回梅川,19时左右找到儿子,因他没有坐在驾驶室,而我有驾驶证就直接把车开着往梅川方向走,行驶至十里铺村一组路段时,路边一辆摩托车停在路边,旁边二人好像是在修车,我车直接撞上去后将两人撞伤倒地,其中一人当场死亡,另一人受伤。
5、鉴定意见
(1)蕲春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据尸表检验所见严重颅脑损伤是高为得死亡唯一死因,符合交通肇事所致。
(2)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鄂J×××××长城牌小车前部右侧与行人身体和无号牌王野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接触。
6、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并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明先 审 判 员 游国蔷 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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