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胡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李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伟丽
审判员:朱学涛
审判员: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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