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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沿22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850M路段时,遇被害人程某2在其车行前方道路右侧积雪边缘行走,因付某某未及时发现行人,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程某2相撞,造成程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及检验鉴定后,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有积雪的路段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交通状况,临危未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程某2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同时查明,付某某在保险赔付之前先行垫付了部分赔偿款;程某2近亲属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和垫付款,现已按协议内容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单、都公交认字[2016]第58100005号(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本院(2016)鄂0581民初998号民事调解书,证人程某1、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提前垫付赔偿款,并通过保险赔付使被害人近亲属获得足额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宜都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江 帆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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