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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贾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牌照号为冀AXXXXK的小型普通客车,顺龙鲁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0KV573鲁庄线02号杆北11米处时,与由西向东向北转弯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集体研究认定: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贾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4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王某、李某甲、曹某甲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鉴定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贾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  李双利 审判员  高军彩 审判员  牛彦惠

书记员:崔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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