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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师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性。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未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晓燕、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师某在驾驶证超期未检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顺晋州市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风村河北传输刘家庄交汇点081杆北3.5米处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师某、刘某、刘某电动车乘坐人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于某左眼受伤,其伤情属于重伤二级。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集体研究认定:师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在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驾驶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含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于某无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师某及家属就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六万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师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与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情节、过程。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说明证实被告人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双方赔偿情况以及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师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系传唤到案。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

审判长  牛彦惠 审判员  李双利 审判员  李慧敏

书记员:崔晓琳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1、公诉机关认定自首、赔偿情节,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四个月拘役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七、合议庭处理意见及理由 1.对全案事实证据情况的意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证据互相印证,形成链条。 2.对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的意见: 依照刑法133条之规定,被告人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3.量刑意见: 交通肇事罪,量刑起点,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确定为1年。投案自首,减少30%以下,减少20%,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减少40%以下,确定为30%。综合刑期为有期徒刑6个月。本案系过失犯罪,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拟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主办人:牛彦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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