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系死者曹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系死者曹某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系死者曹某之女。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曹某乙,系死者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深泽县深泽镇石油街20号,系死者之子。
被告人赵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楼。
组织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杨军,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甲诉讼代理人黎厚全、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7时4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冀ADXXXX号小型轿车顺251乡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港泰纺织厂段与曹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开自己的车将死者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6000元。死者住院花医疗费4019元。
另查明,被害人系退休石油工人系城镇户口,出生于1952年1月8日。死者母亲付某,出生于1937年6月15日,系农村人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晋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尸体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积极抢救死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投保交强险一份。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根据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28249元,丧葬费28493.5元。农村2016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249乘以15年=423735元、丧葬费28493.5元、付某抚养费48990元、医疗费4019元。共计505237.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内赔偿。医疗4019元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赵某垫付被害人住院押金6000元在赔偿额中减除。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曹某甲、曹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342228.5元,被抚养人付某生活费48990元。减去被告人赵某已经垫付住院押金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曹某甲、曹某乙、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4019元。共计114019元。
三、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曹某甲、曹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336228.5元,被抚养人付某生活费48990元。以上共计385218.5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之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军彩 审 判 员 牛彦惠 人民陪审员 宋 爽
书记员:崔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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