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7年4月11日被曲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轿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晓林村西路段时,撞住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曲阳县晓林村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投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侯某、庞某等证言,车辆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乙醇含量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卡口监控照片及照片资料说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宁城县公安局忙农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红 审 判 员 赵增儒 人民陪审员 刘晓秋
书记员:王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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