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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交通肇事罪、金某某包庇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曲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曲某甲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曲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曲某乙,系李某甲孙女。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业主。2016年3月19日因本案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3月22日因本案被铁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2016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伊春支公司),营业场所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红社区永红小区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金某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曲某乙、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曲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伊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6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驾驶黑F2***5号小型轿车,沿铁力市正阳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教堂西侧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曲某甲撞倒致伤,被害人曲某甲被李某乙的妻子、朋友等人送往医院,李某乙在被害人送往医院期间脱离肇事现场。曲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鉴定:曲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08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属交通肇事逃逸,曲某甲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2016年3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被铁力市公安局查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曲某乙、李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三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户籍证明;8、扣押清单;9、证人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宋某甲、李某丁、杨某甲、韩某某、宋某乙证言;10、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1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二、包庇罪
2016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乙酒后驾车将被害人曲某甲撞伤,仍接受李某乙的指使,两人约定在“鸡爪王”饭店门前见面,金某某换上李某乙肇事时所穿的黄色马甲和黑色小衫后赶到医院。在交警部门侦查此案时,金某某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接受公安机关对其采血,并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给公安机关正常办案造成了严重影响。金某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被侦查机关发现其并非真正肇事司机,并将其当场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监控截图;2、物证照片;3、韩某某、李某乙、金某某通话详单;4、行政处罚决定书;5、证人李某乙、韩某某、刘某某、宋某甲、宋某丙、杨某乙证言;6、被告人金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李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仍冒充肇事司机,帮助李某乙逃避法律制裁,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伊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损失共计1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曲某乙、李某甲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曲某乙、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铁军 代理审判员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曹丽娟

书记员: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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