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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与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18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4月13日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遵化市学汉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当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后部发生过碰撞;×××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64kmh;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8kmh;事发时,×××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西走向道路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在×××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前方)沿东西走向道路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天色黑、视线差,×××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同向行驶的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发现富士达牌两轮电动车后,虽采取制动措施,但因两车速差较大,无法避免碰撞,造成本次事故;×××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性能合格;×××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照明、信号装置合格。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被害人王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2月27日,被害人王某家属与被告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家属对被告人刘长宝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商某、史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殡葬证、火化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遵化市团瓢庄乡山里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遵化市西留村乡西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到案说明,赔偿及谅解协议书、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长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审判员 王铁山

书记员: 张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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