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住蓟县。2018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0日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17时16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水泥罐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后王庄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陈某1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某1当场死亡。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右前中后部与爱玛牌电动车左侧及人体接触并碾轧形成双方痕迹。经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1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68mg100ml。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在现场等候。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付某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陈某1家属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付某取得被害人陈某1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遵化市西留村乡西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鉴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说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铁山
书记员: 张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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