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熊某乙
邓建强(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乙(法号普愿),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高中文化,僧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建强,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乙及其辩护人邓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熊某乙在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熊某乙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熊某乙真诚悔罪,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熊某乙在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熊某乙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熊某乙真诚悔罪,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春芳
审判员:吴华林
审判员:袁东珍

书记员:韦丁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