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哈尔滨市香坊区城市管理局聘用人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肇事后明知他人已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认犯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于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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