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被逮捕,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鄂N5XXX5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潜江市渔洋镇同桥村六组装载树木后,沿同桥村六组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上坡路段换档时,自卸货车下滑将正在车后帮忙推车的肖某某带倒,车上所载树木滑下将肖某某头部砸伤,肖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3月28日死亡。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反了机动车载物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反了机动车载物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双世权
审判员:伍昌高
审判员:田东升
书记员:关麟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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