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高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汪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鄂N2XXX9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潜江市龙湾镇竺场村2组路段(108KM+550M)时,遇前方同向杭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往南侧斜过机动车道,黄某驾车超速行驶(瞬时车速约85.2km/h),遇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杭某某撞倒致伤,杭某某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黄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停车报警,在事故现场向随后赶来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杭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黄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广华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任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H0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5)1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X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5)008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亲属关系证明,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6)刑潜社调字08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在事故现场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黄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汪高波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蓉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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