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6年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张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C×××××号牌面包车在昌黎县城关民生街移动大厅北掉头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该电动自行车又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逃逸。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的损伤为重伤。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共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被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8月25日下午6点半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从兴华小区上东山公园锻炼身体。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民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移动大厅附近路段时,我看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公路西侧头朝南,然后向东拐弯向北掉头。这时,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速度挺快。紧接着电动三轮车突然向东拐了一下,我听见“咣”一声响,三轮车的左侧撞到了我的左眼部,我被撞倒在地上;
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下午6点半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民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移动大厅北边时,我看见一辆面包车由南向北掉头想向北行驶。在掉头时,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想从面包车前面先过去,电动三轮车行驶到面包车前面时与面包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又向东与我前面的一个老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老头被撞倒在公路上。事故发生后,电动三轮车停了一下又向南行驶了,面包车停了一下又掉头向北行驶了。我打电话报了警。面包车掉头时,都拐到中线东侧了。相撞是在中线东侧绿化隔离带西侧,当时老头在我前面与我同向行驶。三轮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接触,三轮车右侧与面包车前部相接触。面包车车牌号是冀C×××××或者最后有个字母;
证人贺某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25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和张某去昌黎县民生路七匹狼专卖店买衣服,张某把车停在公路西侧停车位里面,车头朝南。之后我俩去买衣服。十多分钟左右,我俩上车想掉头往北行驶,张某正掉头时,突然从北向南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车速挺快,电动三轮车想从我车前面过去,他行驶到我们车前面时与我们车的前部相刮,相刮后电动三轮车又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电动三轮车没停继续往南跑了,这时我看见公路东侧倒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个人;
4、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8月25日下午6点左右,我驾驶冀C×××××号小型面包车沿民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匹狼专卖店北边一点,我把车停放在公路西侧的停车位里面,车头朝南。约二十分钟左右,我上车想掉头往北行驶,向左打方向刚挂一档向前行驶,突然从北向南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车速挺快,电动三轮车想从我车前面过去,他行驶到我车前面时与我车的左前部相刮,电动三轮车与我车相刮后往南行驶过去,这时我看见公路东侧倒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个老头。电动三轮车没停往南跑了,我掉头往北离开了现场。事故发生后我没下车。车是我的,有驾驶证;
5、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冀秦昌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2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综合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在前车正在掉头时超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发生事故后逃逸;双方情节均比较严重。李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勘查认定,被告人张某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6、昌黎县公安局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6)040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左眼球破裂伤,手术治疗,现伤后4月余,左眼视力无光感,构成重伤二级;其蛛网膜下腔出血,不伴有神经系统阳性症状和体征,构成轻伤二级;其双侧框内侧壁,左侧眶下壁、框外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左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皮肤瘢痕达6cm,构成轻伤一级;鉴定意见:李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7、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示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调查后发现冀C×××××小型普通客车有重大嫌疑。2015年8月27日,昌黎县公安局通知被告人张某到该队接受调查;
8、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中肇事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至今未能查获;
9、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已得到被告人张某的赔偿,对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张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具有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张某系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已驾车逃逸;同时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 人民陪审员 孙佳珊
书记员:何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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