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肖力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春桃
书记员: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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