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北省承德市。2016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承德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Z2297号大型普通客车(29路支线公交车),沿承德市双桥区滦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阳路与东南山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过程中,遇仇树和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关淑珍),沿东南山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冀HZ2297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二轮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仇树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0日死亡、关淑珍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关淑珍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仇树和、关淑珍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冀HZ229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承德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完毕。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提出其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的辩护意见。并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照片资料;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图片资料;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死亡证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办案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南雪 人民陪审员 于德成 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
书记员:胡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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