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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聋哑人,无职业,户籍地南漳县,暂住襄阳市市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双宇,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双宇、翻译人员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在襄阳市樊城区X站14路公交站台,趁被害人肖某上车不备之机,从肖某携带的包里盗走OPPOA5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45元。关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28日18时许,被害人肖某在襄阳X站对面14路公交车站准备乘车时,发现装在背包内的OPPOA57型手机被盗。
2.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关某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28日18时35分,民警刘天顺在襄阳X站对面14路公交车站将盗窃手机的被告人关某抓获。
4.被盗手机照片。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民警调查走访,手语老师胡某配合提审嫌疑人,确定关某系聋哑人。
6.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28日18时45分,其在襄阳X站对面的公交车站排队准备坐14路公交车,有人提醒其说其的手机被一个戴眼镜的人偷走了,其转身看见一名男子往车尾方向走,就跑过去追这个人。其追到车尾,该男子在与其相距约3米的地方被便衣民警抓住,他右手拿着其的手机准备往口袋里装,民警让他把偷的手机交出来递给了其。其手机放在其背包内被盗,是一部OPPOA57型手机。
7.被告人关某供述,2017年4月28日下午6时多,其在X站公交广场14路公交站台趁一个女子排队上车时,上前把她背包拉链拉开,把她的手机偷了放在其上衣口袋里,转到14路车尾处,一名男子追上来把其抓住,那个女子也跟过来,其就把手机从口袋里拿出来,还给了她。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OPPOA5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建平 审判员  张 挺 审判员  冯少杰

书记员:梁泽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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