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7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龙江牌四轮车在肇州镇内卖葱,被害人吴某打算买下剩余的大葱,让赵某用四轮送到家中,吴某坐在四轮车斗上。当赵某驾驶四轮车沿南二道街由东向西行至西环路口时,和一农用三轮车刮撞发生争执,赵某将四轮车停在路上,吴某站在车斗上,当赵某上车开车时,将车斗上的吴某掉到地上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龙江牌四轮车在肇州镇内卖葱,被害人吴某打算买下剩余的大葱,让赵某用四轮送到家中,吴某坐在四轮车斗上。当赵某驾驶四轮车沿南二道街由东向西行至西环路口时,和一农用三轮车刮撞发生争执,赵某将四轮车停在路上,吴某站在车斗上,当赵某上车开车时,将车斗上的吴某掉到地上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已取得谅解。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于褚彦波电话报案,赵某交通肇事致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被传唤到案。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赵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鉴定结论通知书、吸毒检测报告,证实赵某案发时没有吸食毒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赵某赔偿被害人家属80000元并取得谅解。鉴定委托书、尸体解剖委托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候某的证言,候某是吴某的妻子,证实交通肇事的过程。褚某证实,其看到吴某从赵某开的四轮车上掉下来,处于昏迷状态,其电话报警。赵某1是赵某的儿子,证实其愿意做赵某的保证人。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4.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驾驶的四轮车安全性能不合格。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吴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肇州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5.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具体位置和事故后现场状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及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公开开庭审理。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苏雨佳

书记员:潘亚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