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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刑初216号被告人张某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7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5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同年11月16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学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学驾驶宣亿牌电动三轮车,沿肇州县西二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二道街路口南侧晓慧打字社附近时,与侯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黑EYJ9**号松花江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学、侯某某受伤。经肇州县公安局调查认定,张某学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学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侯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张某学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学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对其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学驾驶宣亿牌电动三轮车,沿肇州县西二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二道街路口南侧晓慧打字社附近时,与侯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黑EYJ9**号松花江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学、侯某某受伤。经肇州县公安局调查认定,张某学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学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侯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张某学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宣亿牌电动三轮车拍照、黑EYJ9**号松花江牌货车拍照;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管理凭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勘查,并将张某学传唤到案的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学的自然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学无驾驶证。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学与候占辉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候占辉1000元检查费和医药费,并负责修车。扣押凭证证实张某学机动车被肇州县公安机关依法扣留。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的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4、被告人张某学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张某学血样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张某学血样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张某学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侯某某未检出乙醇。《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学承担此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候占辉承担次要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经质证,被告人张某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学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汤 锐

书记员: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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