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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驾驶冀A××××ד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8KM+900M(上安东村)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朱某驾驶的冀A××××ד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驮带张某)相撞碾轧,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朱某、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樊某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补偿款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受理案件登记表,樊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朱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摩托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收条,民事裁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张某1、边某、朱某、张某2、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樊某的供述,法医毒物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肇事后拨打120,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亲属同意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郝学廷 审判员  李哲宇 陪审员  贾 楠

书记员: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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