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2018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诉刑诉(2018)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9日18时24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A3X**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牡丹江市东安区南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路路口驶入非机动车道右转弯时,因瞭望不够,将在其车辆右前方非机动车道内骑行两轮人力自行车的被害人于某某(男,殁年68周岁)撞倒并碾压,造成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于某某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于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腰椎损伤、左大腿开放性损伤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2018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蔡某某带回办案区。2018年7月30日,蔡某某家属对被害人于某某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牡丹江市阳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蔡某某犯罪危险性低,可以实现有效监管,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于某某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抽取血液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院前急救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人于某、于某1、崔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蔡某某的供述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机动车,因瞭望不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蔡某某交通肇事后能够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蔡某某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蔡某某系初犯,其居住地司法机关同意进行社区矫正,检察机关作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建议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洋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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