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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嵇某某

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嵇某某驾驶奇瑞瑞虎牌吉普车,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南一路加油站后侧果园(南一路与东湖小区之间的树林带内),将在果园路边散步的师某某(女,62岁)撞伤后逃逸。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师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龙南分局认定,嵇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嵇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嵇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嵇某某认同公诉机关指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嵇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已经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嵇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已经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张忠国
审判员:孔庆波

书记员: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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