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征,黑龙江弈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沙云晴、陈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报警,系自首,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者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宏滨
书记员:董睿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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