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漫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吴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等因素,被告人吴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吴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等因素,被告人吴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泽著
书记员:刘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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