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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游佳政,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游佳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东门左转进入黄石大道时,与同向由被害人范某乙(男,殁年41岁)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范某乙当场死亡。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拔打了报警、急救电话且在现场等待,在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范某乙亲属于2016年8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范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1.5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支付21.5万元,保险公司支付4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保卫部员工。2016年5月12日17时50分许,其在公司东门值班时,发现一辆“豫r”牌照的红色重型货车由东门出门左转弯进入黄石大道时,与由被害人范某乙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致被害人范某乙死亡。货车司机(即被告人李某甲)下车后便拨打电话报警。
2、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范某乙同事。2016年5月12日17时30分许,其准备与被害人范某乙一同下班回家,因有事耽误了一下,后当其骑车从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东门出门时,发现一辆红色的货车斜停在道路上,被害人范某乙横趴在该车下面。
3、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6)051号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4、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黄联发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事故发生时,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骑行在两轮自行车上的被害人范某乙身体接触致两轮自行车及骑行在两轮自行车上的被害人范某乙向右侧倒地,随后两轮自行车遭到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轮碾压、骑行在两轮自行车上的被害人范某乙遭到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碾压;2、事故发生时,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冶钢东门路口左转沿黄石大道南北向行车道自东北向西南斜向行驶;被害人范某乙推行两轮自行车自冶钢东门路口左转沿黄石大道南北向非机动车道至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前,后骑行自行车自北南向行驶;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骑行在自行车上的被害人范某乙在黄石大道南北向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
5、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黄公交(事故)认字(2016)第42020392016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行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靠路口中心点的左侧转弯,且未按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其他车辆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6、黄石市公安局110受理单、事件单、黄石市急救中心证明、到案经过,均证实2016年5月12日17时50分许,134××××6025(系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号码)拨打了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7、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范某乙亲属于2016年8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范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1.5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支付21.5万元,保险公司支付40万元),并取得谅解。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载表、照片、监控视频,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9、被告人李某甲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 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

书记员:严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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