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文,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鸡东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15日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4日18时20分,被告人XX文驾驶尼桑轩逸牌小型轿车,沿鸡东县鸡东镇南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达维修站附近时,将被害人王某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生前被运动的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XX文于2018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XX文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王某对XX文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孔某某、王某某、王某、聂某、韩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及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鸡东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被告人XX文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少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XX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XX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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