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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张某某,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1。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哈尔滨农垦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2,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黑龙江省某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黑龙江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以黑五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年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某1、周某某、孙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唐某某、朱某某、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某1、周某某、孙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唐某某、朱某某、郭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1、哈尔滨农垦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2、黑龙江省某某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黑A43880重型自卸货车由某某农场向五大连池市机场工地运送石料,途经鹤嫩公路284公里+508米处时,与同向在路边停放的黑R59442号某某公路管理站的黄色作业货车车尾相撞,将该车撞至道路右侧路边沟内,致某某农场公路管理站作业人孙某某、梁某某2死亡,朱某某、张某、唐某某轻伤、郭某某轻微伤。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符合生前胸部接触钝性物体致肺破裂、大失血死亡;梁某某2符合生前胸部接触钝性物体致肺破裂、大失血死亡;被鉴定人张某右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朱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被鉴定人唐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被鉴定人郭某某多发外伤属轻微伤。
经黑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大队认定:此事故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3及某某农场公路管理站负次要责任,孙某某、梁某某2、郭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张某、方伟、张某某1无责任。
案发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唐某某、朱某某、郭某某住院期间的工资已由某某公路管理站发放,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已由某某公路管理站支付,张某、朱某某、郭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由某某公路管理站和被害人近亲属共同护理,唐某某的护理由某某公路管理站护理。
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共计508500.50元;周某某、孙某、孙某某、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共计508500.50;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706.03元、护理费2269.00元(29天×28556.00元÷365天)共计19975.03元;唐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97.19元;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494.65元,护理费11109.00元71天×(28556.00元÷365天×2)共计92603.65元;郭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88.17元、护理费1721.00元,共计21309.1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某1、周某某、孙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唐某某、朱某某、郭某某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在事故现场口头传唤王某某至黑河市交警支队五大连池风景区大队接受询问,当日,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具有驾驶资质;黑A4388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具有路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事故由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3和某某农场公路管理站负次要责任、孙某某、梁某某2、张某、唐某某、朱某某、郭某某无责任;户口簿证实,被害人梁某某2的丈夫于某某、女儿于某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黑龙江省拜泉县新生乡互助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害人梁某某2的父亲梁某某4、母亲张某某4均已去世;户口簿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妻子周某某、女儿孙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孙某某、母亲李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医疗费收据(7张)证实,张某花费医疗费17706.03元、住院病案证实,张某住院29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唐某某花费医疗费6207.19元,住院病案证实,唐某某住院15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气胸;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朱某某花费医疗费81494.65元,住院病案证实,朱某某住院71天、一级护理、诊断为左侧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医疗费票据(5张)证实,郭某某花费医疗费19588.17元,住院病案证实,郭某某住院22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双膝软组织挫伤;保险单两张证实,黑A43880号自卸翻斗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买卖协议、收条证实,哈尔滨农垦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将黑A43880号自卸翻斗车卖给李某某4、李某某4于2016年3月15日已收到该车;某某公路管理站6月至10月工资表证实,张某、唐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的工资已有某某公路管理站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项目明细证实,某某公路管理站已将工资汇入张某、唐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的账户。2、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2日早上7点多,王某某开车拉着其从某某一队料场拉号石出来,沿着鹤嫩公路自北向南行驶,8时10分许行驶到鹤嫩公路284米处时发现前方停放一辆黄色半截货车,王某某准备超车时看见对方车道行驶过来一辆白色半截货车,因躲闪不及,就撞到黄色半截货车尾部了,下车后王某某拨打120,过了一会,风景区的交警就到了现场;证人王某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2日8时5分,其驾驶黑R59442号小型货车拉着工人从某某农场出来到鹤嫩公路养护公路,当车行驶至鹤嫩公路284KM+500M处弯路边时其把车头朝南尾朝北停放在道路右侧,其在车前后方摆放了安全桩,工人开始干活,8时10分许,其看见北面一辆翻斗车直接就撞上作业车尾部,接着其就组织工人救人,然后五大连池风景区的交警赶到现场。证人方伟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2日8时10分,王某某3驾驶单位的黄色半截车拉着其和同事去养护公路,下车后正准备干活,其听见咣当一声,其单位的车就把其撞进沟里了,后被拽出送到北安医院进行救治。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2日早上8时10分许,王某某3驾驶单位的作业车拉着其去养护公路,车到地方后,当其干活时,就听咣当一声,其看见一辆翻斗车朝其开过来了,其就摔倒到路边的沟里,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单位的车把其拉到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2日早上8时10分许,王某某3驾驶单位的作业车拉着其去养护公路,车到地方后,当其干活时,就听咣当一声,其就摔倒到路边的沟里,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单位的车把其拉到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2日早上8时10分许,王某某3驾驶单位的作业车拉着其去养护公路,车到地方后,当其干活时,就听咣当一声,其就摔倒到路边的沟里,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单位的车把其拉到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2日早上8时10分许,王某某3驾驶单位的作业车拉着其去养护公路,车到地方后,当其干活时,就听咣当一声,其看见一辆翻斗车朝其开过来了,其摔倒到路边的沟里,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后来单位的车把其拉到医院进行救治。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2日8时10分许,其驾驶黑A43880号重型自卸货车拉着王某某1去五大连池市机场送料,当车行驶至鹤嫩公路284公里时,其看见前方弯道处停了一辆黄色半截车,路边还有几个干活的人,其刚要超越这辆车的时候忽然从对面驶出一辆白色的箱式货车,其驾驶的货车就直接撞上黄色半截车的尾部,黄色半截车就进路边的沟里,其下车后就拨打120急救电话,然后参与救人,过了一会对方来车把伤者拉走了,随后交警来到了现场。5、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0mg/100ml,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证实,孙某某符合生前胸部接触钝性物体致肺破裂、上腔静脉断裂、大失血死亡,梁某某2符合生前胸部接触钝性物体致肺破裂、大失血死亡;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A43880号豪泺牌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52.11㎞/h、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黑A43880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刮撞破损痕迹与黑R59442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后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6、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唐某某、朱某某、郭某某要求五被告人赔偿误工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工资已由某某公路管理站发放和承担,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唐某某、朱某某、郭某某要求五被告人赔偿营养费和继续治疗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唐某某、朱某某、郭某某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就医车费和鉴定费,因未提供票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朱某某要求五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其放弃伤残鉴定,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于某某、于某某1、周某某、孙某要求五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人哈尔滨农垦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转让黑A43880号自卸货车并以交付车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哈尔滨农垦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某1系王某某的雇主,王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由雇主王某某1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王某某1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3是某某公路管理站的司机,该交通事故是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因某某公路管理站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应由黑龙江省某某农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500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某1362800.40元、被告人黑龙江省某某农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某、于某某19070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孙某、孙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500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1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孙某、孙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62800.40元、被告人黑龙江省某某农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孙某、孙某某、李某某9070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
四、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250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1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13980.02元、被告人黑龙江省某某农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349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
五、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唐某某250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1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唐某某3037.75元、被告人黑龙江省某某农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唐某某75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
六、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250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1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72082.92元、被告人黑龙江省某某农场赔偿原告人朱某某1802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
七、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250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1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15047.37元、被告人黑龙江省某某农场赔偿原告人郭某某376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
八、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某、于某某1、周某某、孙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唐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文涛 审判员  王海军 审判员  邹 微

书记员: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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