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系被害人陈某丙妻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丙女儿),个体劳动者。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工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李家院村1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丙儿子),工人。
被告人梁某某(又聋又哑),无业。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陈某甲、陈某乙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李艳、人民陪审员张永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晓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良、翻译人韩明枝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依法报请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办事处东沟八亩地六组路段,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丙,事故发生后梁某某推车逃逸,陈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由来及受理情况。
(2)查获经过,证明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查获该案的过程。
(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信息。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车牌号为鄂C×××××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基本信息。
(6)身份证复印件,载明被害人陈某丙身份信息。
(7)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被告人梁某某因三级颅脑损伤、多发面颅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于2014年3月6日住院治疗。
(8)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陈某丙的基本情况。
(9)残疾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听力残疾等级为二级,残疾人证号为xxxx22。
(10)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公交认字(2014)第62002号),载明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丙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
(1)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法字(2014)039号),证明陈某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2)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交物字(2014)005号),证明从送检事故现场遗留散落物碎片,经比对检验,与鄂C×××××二轮摩托车前大灯左下破损护罩吻合。
(3)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两份(十公刑鉴交乙字(2014)00247、248号),证明从送检的梁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66mg/100ml;从送检的陈某丙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
(4)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十公刑鉴DNA字(2014)061号),证明在送检的现场提取可疑血迹、摩托车(车牌号鄂C×××××)前面板左侧边缘可疑血迹、摩托车(车牌号鄂C×××××)左侧车把上可疑血迹、摩托车(车牌号鄂C×××××)坐垫左侧护板上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梁某某,支持该血迹为梁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载明案件发生时的情况。
5、证人证言
(1)贺超的证言:2014年3月5日晚上,我开出租车载客人往东风轮胎厂方向行驶,在我经过一个厂附近时,我看见有一个满脸是血的人扶着一台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在摩托车前边路边还躺了一个人,地上有很多血,我当时就打110报警了。
(2)梁根新的证言:2014年3月5日晚上,我接到我弟弟梁某某女儿梁晓菡的电话,她说梁某某出交通事故受伤在家。我就立即赶到我弟弟梁某某家中,看到梁某某躺在床上,头上都是血,我就打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儿,我和医生将梁某某抬上救护车一起到了医院。
(3)陈金梅的证言:2014年3月5日晚上,我和丈夫梁某某、女儿梁晓菡在家吃晚饭,梁某某吃饭时喝了一点儿白酒。晚上20时30分左右,梁某某骑摩托车出门了,之后21时许,他推着摩托车又回来了,头上都是血。
(4)陈蒙强的证言:2014年3月5日晚上20时许,我驾驶鄂C×××××摩托车下班往汉江路东沟李家院村方向行驶,当行至东沟时,看到我前面的面包车突然停下来了,我就从面包车旁边绕过去,看到前方的公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旁边还倒着一个人,我没有停车,从旁边绕过去直接回家了。
(5)刘玲奇、胡可秀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3月5日晚上20时15分许,刘玲奇驾驶鄂C×××××号面包车带着其妻子胡可秀到东沟李家院村1组拉香菇,当行至八亩地六组一个商店路段时,看到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中间,旁边躺着一个人,路边的石子路上也躺着一个人,之后刘玲奇驾车调头走了。
(6)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了陈某乙在十堰市红十字医院听说父亲陈某丙于2014年3月5日晚上因交通事故被撞死。
(7)王永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3月5日晚上20时许,王永成在陈某丙家看完电视后,陈某丙离家去上班了。
6、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5日晚上20时许,我驾驶鄂C×××××摩托车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东沟家里出发,没有行驶多远,我撞上一个人,那个人倒地后,我也倒在地上,我脸上都是血。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我驾驶摩托车前喝了一点儿白酒。我撞了那个人后,我很害怕,就离开了现场。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害人陈某丙案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出生于1953年1月8日,案发时已满61周岁,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道办事处罗家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南路7号。
2、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赔偿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收条。
上述事实有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陈某丙户口本、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肇事后,因害怕而推车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后也未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和救治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梁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陈某甲、陈某乙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陈某甲、陈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被害人陈某丙的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35,214元(22,906元/年×[20-1]年),以上合计454,5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陈某甲、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574元,扣减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444,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光义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张永成

书记员:徐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