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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抓获,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李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沿宜城市鄢城办事处襄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街小学路段,与骑自行车的贾明华在襄沙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致贾明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贾明华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刘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51MG/100ML,为醉酒驾车。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明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肇事经过。并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0000元,现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陈某的证言,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宜城市社区矫正中心社区矫正调查材料及评估意见,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警,且到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肇事经过,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王益华 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

书记员:张雪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量刑评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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