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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安市高陵区沿高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灰堆村九组(唐家窑)路口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邵某撞到,致邵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邵某、袁某、王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现场图,血醇检验报告、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宣读笔录,案件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离开现场,积极让朋友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查明,被告人庭审前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商文博 审 判 员  赵栋科 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

书记员:李维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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