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哈尔滨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黑AG3141号蓝色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松花路交口处人行道时,因其未减速让行,将在此由东向西过道路的被害人穆某某(男,殁年70岁)撞倒致死。经法医鉴定:穆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案发后,杜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被口头传唤至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杜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杜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经过。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
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穆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
5、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6、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证实杜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杜某某家属代其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7、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杜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鲁滨 人民陪审员 张铁丽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书记员:刘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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