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义、万景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彭某乙家属以被告人罗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因案件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杨义、万景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为鄂A×××××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郭茨口路口时,遇被害人彭某乙驾驶武汉S07663号白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因被告人罗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彭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彭某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左下肢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交待上述全部事实;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1157.26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彭某乙家属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38842.74元;被告人罗某赔偿死者彭某乙家属人民币10000元,现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破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
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0日16时许,其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为鄂A×××××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由三环线往月湖桥方向行驶至龙阳大道路口时,将一辆电动车撞倒,电动车驾驶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其电话报警,后伤者被送往医院救治,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
3、证人彭某甲的证言,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就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等细节与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吻合一致。
4、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彭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左下肢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撤诉笔录,赔偿凭证,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民事部分赔偿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义、万景峰辩称,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江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
书记员: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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