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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2018年7月2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同年8月1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8〕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旭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12时35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xx村西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杜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轿车失控后与由东向西李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再次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杜某及成员成某受伤,后被害人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拾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至该大队接受询问。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杜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害人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杜某、郑某某、李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杜某、郑某某血液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车辆相撞部位及事发时行驶速度等情节。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证人李某、史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相关情节。
6、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
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经过。
9、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杜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洪波
审判员 刘彦锁
人民陪审员 卢建

书记员: 刘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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