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
张玉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良),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后羁押,同年5月22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3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学平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听取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刘刚的辩护意见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军人的诉讼、代理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证”“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赵某、任某,由十堰市茅箭区桃花湖往该区赛武当风景区方向行驶,行至距该风景区收费站1500米右转时,坠入路旁的崖沟内,使自身和被害人赵某、任某均受伤。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朋友相聚,小酌几杯,本无可厚非,但驾驶机动车辆时饮酒,是对他人安全的极不负责任和对生命的漠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应遵守交通法规,牢记“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的法律规定,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中汲取教训。被害人赵某明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应本着对朋友、对自己负责的态度,予以劝阻,但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机动车所载两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情况下,心存侥幸心理,仍然乘坐,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为肇事车辆投保险而未投,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害人赵某、任某承担赔偿责任,但任某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今三年有余仍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其余80%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肇事车辆使用人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176,732.20元,对于已支付的12,000元予以扣减,即164,732.20元。上诉人(原审附被告人)王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现较好,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民事部分判决没有划分过错责任,有失公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3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164,73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朋友相聚,小酌几杯,本无可厚非,但驾驶机动车辆时饮酒,是对他人安全的极不负责任和对生命的漠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应遵守交通法规,牢记“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的法律规定,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中汲取教训。被害人赵某明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应本着对朋友、对自己负责的态度,予以劝阻,但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驾驶的机动车所载两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情况下,心存侥幸心理,仍然乘坐,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为肇事车辆投保险而未投,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害人赵某、任某承担赔偿责任,但任某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今三年有余仍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其余80%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肇事车辆使用人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176,732.20元,对于已支付的12,000元予以扣减,即164,732.20元。上诉人(原审附被告人)王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现较好,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民事部分判决没有划分过错责任,有失公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3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164,732.20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陈声庆
审判员:刘学平
审判员:张友山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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