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天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一及其辩护人石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一驾驶豫RCXXXX自卸货车由老河口市王甫洲晨光村返回邓州市,行至王甫洲河堤处左转弯时,与肖光吉驾驶的鄂FNDXX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肖光吉受伤,乘坐人李春姐、余肖蓉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一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将在现场等待的肇事司机赵某一带回讯问。
经法医鉴定,李春姐、余肖蓉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肖光吉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一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赵某一在侦查阶段赔偿被害人亲属安葬费35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赵某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615615元,被告人赵某一的亲属在保险公司赔赔偿外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已支付的35600元除外)。赔偿款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赵某一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一及其辩护人石艳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情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一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一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视为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对被告人赵某一从宽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审 判 长 刘建钢 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 人民陪审员 杨国榜
书记员:孟佳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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