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一
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天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一及其辩护人石艳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一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视为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可对被告人赵某一从宽处罚。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一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视为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可对被告人赵某一从宽处罚。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审判长:刘建钢
审判员:卢圣全
审判员:杨国榜
书记员:孟佳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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