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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拥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卢拥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至喜长江大桥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卢某甲(女,殁年45岁)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宋某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卢某甲相撞,造成卢某甲经送医疗部门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甲系急性颅脑损伤致死。经宜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卢某甲的亲属曹某甲、曹某乙、卢某乙、吕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卢某甲的亲属曹某甲、曹某乙、卢某乙、吕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清结。被害人卢某甲的亲属曹某甲、曹某乙、卢某乙、吕某对被告人宋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宋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照片,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核对记录表,车辆合格证,酒精测试结果单,收条,结算票据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曹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湖北省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为其作罪轻辩护。被告人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依法赔偿,其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提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取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其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据实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 戎 审 判 员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姚 琪

书记员:王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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