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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6时16分许,被告人龚某驾驶东风牌小型客车沿宜昌市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镇江阁路段时,与其前方步行的被害人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情况下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闻讯赶赴现场的易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杨某被送往医疗部门救治,龚某在被害人被救离案发现场后逃离。2016年1月15日,杨某经医疗部门抢救后死亡。经宜昌市西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因脑外伤致死。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当事人龚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的雇主易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龚某的谅解,被告人龚某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驾驶员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戴某甲、戴某乙、易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龚某的身份材料,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驾驶车辆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的雇主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龚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廖健薇 人民陪审员  姚 琪

书记员:张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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