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邯郸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法定代理人:武某,系该公司主任。申请人: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抑非,系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称:贵院于2016年11月2日向异议人送达“邯郸市中院《(2016)冀04执24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到期债权异议,贵院认为中顺公司,在异议人处享有371万元(款项性质为社保公众金)到期债权,于2016年11月22日从异议人账户中直接扣划371万元资金。贵院直接从异议人账户中扣划371万元社保公众金程序错误。另外丛台法院复兴法院先期先后冻结江苏中顺社保公众金,在贵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异议人以口头告知,根据法律规定贵院的查封应当轮候至复兴、丛台法院之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试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筑建部等十五部委联合发布2013年9月)第三十条规定不能冻结社会保险金,及《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规定社保统筹金不得予以冻结、扣划。虽然异议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贵院扣划的371万元资金确实存在实体上的扣划错误。故提出申请请求中院中止执行邯郸中院(2016)冀04执241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扣划的371万元资金返还异议人。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日本院向异议人处下达(2016)冀04执24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也未提出异议。2016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强制划扣中顺公司在异议人处371万元款项。
在本院执行卓某公司申请执行中顺公司施工纠纷合同一案中,异议人邯郸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向邯郸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间是2016年11月2日,而其提出书面异议时间是2016年12月12日以超过法定期限。其也承认提出异议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中顺公司对异议人的到期债权。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王海印
审判员 孟宪民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武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