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章某和亲属的经济损失后,取得了章某和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拥军
书记员: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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